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6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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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4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 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1次延長羈押,於99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日前由鈞院以99 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具保停押,然於99年3月25日業經鈞院以98年上訴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且伊未為上訴,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

又以鈞院99年度聲字第665號卷內附件說明,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亦願意以限制出境、出海、100,000元保證金,證明實無逃亡之虞,有配合執行之決心,伊目的僅係為家中生計安置妥當,懇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前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5號卷內附件所述罹患慢性病之年邁雙親、2名幼兒等家庭生活困頓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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