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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 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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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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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 │ │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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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6月,如│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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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18日晚間│ 95年12月9日 │
│ │8 時許為警採尿時│ 至同年月12日 │
│ │起回溯26小時內某│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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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3001號 │第5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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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 │ 96年度上訴字 │
│ │ │ 第104號 │ 第372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7年12月24日 │ 96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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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 │98年度台上字第 │
│ │ │ 第104號 │6858號(上訴不合│
│ │ │ │法律程式駁回)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3月16日 │ 98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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