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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第303號、第3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0號、第23429號、第26161號,98年度偵字第2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第303號、第315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因竊盜罪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
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第303號、第315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程序判決。
本件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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