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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因或尚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為同法第425條之妨礙(因另案又再冤屈羈押中),特以陳情,請准予延長再審期間」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伊因精神疾病尚未痊癒,曾向法院表示暫時保留上訴權,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其已撤回上訴,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公然猥褻罪部分已確定,顯有未合;
又原確定判決誤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復未審酌性侵害者危險評估表等證據,且就其繳納醫療費用部分,亦與中央健保局紀錄不符;
另證人張景斐與被害人C 女之證詞多有不合,原判決僅依該虛偽之證言及證物,遽為有罪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伊雖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但確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及犯行。
爰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61 號裁定,認聲請人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聲請,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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