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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之對象:查聲請人甲○○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決認定在卷,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罪,而竊盜罪則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罪,依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容觀之,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且聲請狀載明「....鑑定證物之資料不足,而指稱受刑人為竊盜者,受刑人實感不服....」云云,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所犯竊盜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對該加重竊盜罪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惟聲請人業於98年12月1 日收受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竟遲至99年3 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再審期間,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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