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11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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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2頁第4行記載:「但仍哀求其戴用保險套,甲○○遂持該美工刀強制A女上樓返回四樓住處取得保險套,繼而持該美工刀將A女帶往該公寓頂樓,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內強制A女為其口交,繼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理由欄第12頁(五)之第五行以「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與涉嫌人甲○○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甲○○」,並依據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稱:當天對伊性侵的人有射精,是射在保險套內,精液應該沒有沾到內褲等語,復斟酌A女遭性侵害時性侵者既有戴保險套,該人之精液復未沾到A女內褲上,且A女當時有男友,而認自A女內褲採樣之檢體未檢出被告之DNA檢體,並無違背事理之處。

是原審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

㈡原審判決第13頁第2行又謂「另依A女所述情節,可知於被告作案完畢後,有一小段時間被告與A女並非在同一處所,被告並非無空檔將該保險套予以棄置,以致無法找尋該保險套」,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證據之規定,卻以想像方法入聲請人於罪,亦於法有違。

且被害人A女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有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DNA鑑定亦排除聲請人之關聯,原判決欠缺佐證,所憑之證言已屬虛偽。

㈢另聲請人已表明警詢時有違反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且受威脅刑求之狀況持續中,原審卷遍查未發現有調查或函查看守所有關聲請人入所收押之身體檢查傷痕狀況,而原審將被告送鑑定後,既認被告罹患強迫症,則聲請人有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受強暴、脅迫作違反任意性自白,原判決忽略警員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形,恐欠缺說服力而有虛偽之情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有關本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參見原確定判決)。

本件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堅指原確定判決遽而採信證人A女片面不實之證詞及虛偽鑑定,認定事實有所錯誤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殊難徒憑其個人之己見,遽謂原審所憑之證詞或鑑定有何不實。

基此,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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