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11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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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故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盡詳究之責而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及諸多足以生損於受判決人異議之處,為維護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原審判決徒憑僅以被害人之指摘,顯有瑕疵不實之指控,佐以擬制推測之觀,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與論理法則有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其判決自屬不當,是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法院調查新事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4號案件)係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聲請人復曾對之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並空泛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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