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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所下方「選任辯護人黃聖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當事人欄被告住所下方原記載「選任辯護人黃聖棻律師」,該文字係屬贅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將該段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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