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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吳德勝、陳麒益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憑卷存事證,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6-20 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核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吳德勝、陳麒益之證述內容,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勾稽查明云云。
惟查:聲請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該等證人之證詞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聲請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對證據有相異評價,即據此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之情形,並不足取。
況聲請人主張證人吳德勝、陳麒益證詞足證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自首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不影響聲請人之罪名,揆諸上開決議,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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