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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裁
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涉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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