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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97年8月11日陸金洌行字第0970001389號令及其附件: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等內容所示,可證明受判決人行為當時有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及智能低下之心智缺陷,欠缺依辨識而控制自己不為違法行為之能力,因上開證據正本遺失,影本由未與受判決人同住之親戚持有,而未及於事實審中提出,迄今始取得,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另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之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97年8月11日陸金洌行字第0970001389號令及其附件,雖認定受判決人自幼個性好動、衝動、成績表現差,自少年時期出現品性及行為問題、社會及學校適應能力均差,服役後出現憂鬱症狀,經住入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詳細診療,以魏氏成人智力檢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83,屬智能偏低範圍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受判決人係服役後始出現憂鬱症狀,而本件犯行時間為95年3月29日,上開診斷日期則為97年8月,二者差距二年有餘,尚難據以推論受判決人行為當時即有此症狀。
又縱受判決人因智力偏低影響其成績表現及適應能力,然非即代表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須待相關醫療院所就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故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發現新證據之「顯然性」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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