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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羅00交往2年餘,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之同居於天主教00教會(下稱「00教會」)2樓羅女宿舍內,而羅女與同宿舍3樓之被害人為知心之姐妹交,因而聲請人與被害人亦為熟識,被害人知聲請人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且年紀又較聲請人年長,被害人基於憐惜之心,對聲請人百般呵護,二人感情甚篤,以姊弟相稱,常有互相擁抱親吻、聽心音等親密行為。
聲請人與被害人更是無話不談,話題從無禁忌,比較私密的男女關係,都成為閒聊之話題,甚至被害人曾在聲請人之房間,聲請人洗完澡不穿衣服走出浴室,被害人並沒有迴避,聲請人也沒有覺得不好意思。
然由於羅女所負責之「00教會」,前曾投資00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光電」)虧損近1億元,被害人之母親及舅舅皆曾任職該公司,卻均遭開除,被害人及羅女心有未甘,遂要求聲請人應徵該公司之員工當作臥底,聲請人經該公司聘用,內心仍感不安,放棄前往該公司工作,因而得罪羅女及被害人,二人連袂設計欲逼聲請人搬離該址,遂利用民國96年2月5日聲請人猶如往常,於2樓宿舍內沐浴後與被害人撒嬌,並對之口出戲言「打手槍」及做出嘻鬧、擁抱、親吻之慣常動作,被害人即藉此事件而誇大渲染,指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陷聲請人於罪,藉以報復聲請人抗命之罪,並達逼迫聲請人離開宿舍之目的。
而觀諸卷附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⒈24分24秒:「羅00:他的東西,我們會把他送回去,我們下午有空就把他送回去,你們不方便,我們替你搬不要緊,我們已經整理好幾箱了,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妳,妳再下來拿好不好?我就放在那個樓下,這樣子比較方便。」
⒉33分秒:「被害人:我們的目的只有說暫時這段時間可能先不要跟我們有接觸這樣子,好好的把他的心理狀況治療的OK,我們的目的是這樣子。」
⒊41分26秒:「被害人:我是希望他以後的未來會更好,所以今天我們用這樣的方式,因為本來想用和平的方式,看他能不能就斷掉,然後重新以後未來反而會比較好。」
⒋43分28秒:「羅00:那天我不是打給你以後又打給他?他責怪我說你為什麼騷擾我的家人?他說我去騷擾他的家人,所以他是蠻照顧自己的家庭。」
⒌16分48秒:「羅00:我有問過請教過我們的律師,請教我們隔壁住的一位警察,他說這是告訴乃論,不是公訴罪,照理說如果當事人同意按照她的條件去做,那她願意撤銷,就是說去治療,那如果天天去天主教堂,也有其他的我可以介紹,如果說以後他有女朋友了,或者是說他有家庭了,要回到我們教會我們就很歡迎他,這樣大家也不要傷害他,我們也給也一點空間。」
⒍26分45秒:「被害人:因為我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的跟他講說你再有這個舉動我就永敢不理你,我已經講了好幾遍,他都跟我說好,對不起!對不起!下次絕對不敢了,可是下次還是這樣子,我知道他可能是因為病,他沒有辦法控制,也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
⒎29分32秒:「被害人:其實我是真的把他當弟弟在疼,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他不知道界線在哪裏,他不知道怎麼去分清那個界限。」
⒏29分43秒:「被害人:我已經跟他講過好幾遍說不行,不行這樣子,而且是他這個舉動之後,我就再也不理你了這樣子,他不知道怎麼去…其實基本上我覺得要從這部分跟他開導。」
⒐33分51秒:「被害人:其實他連這樣子做是錯的,他都不知道,他不知道說我這樣子是錯的,然後跟他勸導了之後,他說好好好,我錯了,對不起!對不起!下次不會了,可是下次還是這樣,表示他本意裏面還不認為他這樣是錯的,他是因為妳生氣了,才跟妳表達說我錯了,請妳原諒我這樣子,所以他本意裏還不知道這樣的錯的,這方面可能就要醫院那邊看能不能把他真的喬回去正確的觀念。」
倘鈞院傳訊羅00及勘驗光碟及參考譯文內容等證物,本案即可真相大白,此係事後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係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且聲請人確有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附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平常就有與被害人擁抱、親吻,或躺在被害人胸前聆聽心音之行為,案發當日伊有擁抱被害人,僅係無意間碰觸被害人胸部,但絕無裸露下體之行為,被害人指控伊性侵害,無非係要伊離開「00教會」云云,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經核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確定判決雖未調查斟酌上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惟觀諸聲請人所節錄之錄音內容,僅係羅00及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對談內容,而聲請人是否曾居住於羅00房內?羅00是否不敢與聲請人父母聯絡?羅00是否認為本案可以撤回告訴?被害人為何認為聲請人僅係表面道歉而內心未真正悔改?均與聲請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無直接關聯。
況羅00又未在現場目擊事發經過。
原法院未傳訊羅00,及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屬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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