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268,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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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謝瓊瑛患有精神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謝瓊瑛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精神方面問題致不了解具結意義之情形,伊現在已經治好了」等語,本院竟採此違法具結之證詞,原判決顯有違法採證之誤;

㈡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認定「甲○○自其母親謝吳婉慈過世以來,主觀上始終認為謝吳婉慈係謝瓊瑛、馬九元所殺害,此思惟未曾更改」,應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之依據,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足認聲請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謝瓊瑛所言「所以根本不用指名道姓」,以證明聲請人未指名道姓,欠缺誹謗故意,不符誹謗構成要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且法院未播放錄音帶,違反意見法則,顯有率入聲請人於罪之嫌;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7號準備程序中,馬九元所稱「在國泰醫院不給病母謝吳婉慈打針」之自白,該自白可證馬九元故意延誤治療謝吳婉慈,導致謝吳婉慈死亡之結果發生;

㈤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卷內之龍佑醫院護理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國泰醫院醫療費收據、病危通知單、護士宋明伶之護理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治產收據;

㈥原確定判決違法採用95年偵字第19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原判決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開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㈠、㈡、㈤有關龍佑醫院護理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護士宋明伶之護理紀錄、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治產收據為證據部分,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以99年5 月21日9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99年6月8日99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均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各1 紙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屬實。

茲聲請人於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二)再審理由㈢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實體方面一、公然侮辱罪部分(一)、(二)已詳細論述明確,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謝老仁、馬九元、目擊證人謝瓊瑛之證詞,復參酌錄音譯文、案發地點各情綜合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且謝瓊瑛於偵審中所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況原審業經勘驗96年1 月31日馬九元案發現場以手機錄下之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自無未播放錄音帶之問題。

(三)再審理由㈣、㈥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7號準備程序中,馬九元雖稱「在國泰醫院不給病母謝吳婉慈打針」等情,然馬九元因此遭聲請人訴請偵辦殺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偵字第19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裁判之依據,顯然聲請人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於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是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問題,故無論原審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有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均不涉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要難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所提之再審理由㈠至㈥,其中理由㈠、㈡、㈤有關龍佑醫院護理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護士宋明伶之護理紀錄、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治產收據為證據部分,係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另理由㈢、㈣、㈥等證據,除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綜上,聲請人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隨意稱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未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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