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271,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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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97年11月7日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天,同案被告汪方主確實已承認有欺騙受判決人,訛稱東亞銀行並非銀行一事,並因羞愧而當場向受判決人表示道歉等情,亦未調閱該日審判錄音光碟查明是否屬實,率認受判決人罪刑,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第14款後段所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洵有再審必要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另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於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汪方主、張育豪之供述,及受判決人之電話監聽紀錄與其警詢筆錄記載,已詳細說明認定受判決人應知悉同案被告汪方主係於銀行工作之理由。

而聲請意旨執同案被告汪方主於97年11月7日之供述及該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惟該等證據雖於審判當時業經存在,然卻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又受判決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認屬實,惟此只生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得否開啟再審程序無涉。

是受判決人據上理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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