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276,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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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審有下列證據漏為審酌:⒈本件告訴權人係黃明山,但黃明山並未委任其子黃柏欽代行訴訟。

⒉原審對於實務上諸多中小企業以「客票換現金」之實例少有推敲,顯係漏未查察審酌之處。

⒊黃明山失蹤多時並疑似殞命之情節,實有尚待調查之處。

⒋證人吳春政之支票存取事件,顯可作為聲請人之有利佐證,然原審卻漏未審酌。

㈡本件有下列新證據:⒈聲請人為了替黃明山調現金,有向自已的債務人催討債務,此有庭語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順發,以及實際負責人梁志誠與梁啟超曾多次以客票或個人經營商號之支票向聲請人借錢或調用現金可證。

聲請人另案成為97年金訴字第19號以及99年金訴字第17號、98年金重訴字第7號之金融犯罪被害人,期間有多位受害人及被告陳麗足等人曾耳聞聲請人有「老闆亟需要跟我調錢,趕快把錢還我…儘速把錢匯過來」之情事,甚至於聲請人陷入本案爭訟程序時,其等亦曾與聲請人多次聯繫,並發表聲請人「明顯無辜」之言論。

⒉黃明山之入出境記錄,得以顯示黃明山之子黃柏欽並未合法受黃明山之委任代行訴訟實施權。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舉之:⑴聲請人為了替黃明山調現金,有向自己的債務人催討債務,有梁順發、梁志誠與梁啟超曾多次以客票或個人經營商號之支票向聲請人借錢或調用現金;

聲請人另案成為犯罪被害人,有多位受害人及被告陳麗足等人曾耳聞聲請人有「老闆亟需要跟我調錢,趕快把錢還我…儘速把錢匯過來」之情事,甚至於聲請人陷入本案爭訟程序時,其等亦曾與聲請人多次聯繫,並發表聲請人「明顯無辜」之言論;

黃明山之入出境記錄,得以顯示黃明山之子黃柏欽並未合法受黃明山之委任代行訴訟實施權等理由。

並未符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之要件,其以此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

另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卷第138頁),聲請人於97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就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已逾20日之期間,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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