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 (二)次按我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為完全重覆
- (三)再按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
- (四)緣聲請人前因毀損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實無毀損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 三、本院查:
- (一)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二)再者,再審聲請書狀載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文化局93年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各節,並無就足生於影響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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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主要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最高法院民國77年6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
(二)次按我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2號討論意見可參。
(三)再按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實務見解認為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
(四)緣聲請人前因毀損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699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惟上述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1、前審於開庭前,聲請人於99年3 月18日遞出刑事答辯㈡狀,其中載明聲請人應無毀損故意之情事,然前審在確定判決書中,完全未就上開刑事答辯㈡狀所載之內容予以論駁,顯然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文化局於93年12月16日以宜文化行字第0930006625號函表示,系爭玻璃非屬合約規範之強化玻璃,屬於尚未驗收完之成工項,而此一函件作出之日期,較前審判決引用作為聲請人有故意之東曜公司於93年9月3日93東曜館字第54號函為晚,換言之,文化局縱有東曜之上開函文,但仍認為系爭玻璃尚未驗收完成,非屬保固期間內,則其所有權,當非屬文化局所有。
3、既然文化局一直認定系爭玻璃非屬強化玻璃,而與東曜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規範不符,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意旨,因非依債務本旨給付,當無產生債務清償問題,則無驗收完成後之保固問題,對於如何就系爭玻璃為驗收合格後,又表示全工區玻璃都不是強化玻璃乙節,文化局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益證系爭玻璃尚未驗收完成,其所有權仍非屬文化局所有。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文化局之函文,率爾認定系爭玻璃門所有權屬文化局所有,不無違誤及違法之處。
4、再查,聲請人於98年4 月27日他案勘驗玻璃是否為契約規格之強化玻璃時,當場以敲擊玻璃方式證明系爭玻璃為強化玻璃乙節,雖未獲法官事先同意,但依當天在場之目的、敲擊之目的、敲擊之行為等研判,皆可證明聲請人並非為毀損系爭玻璃之意思而為敲擊之行為。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實無毀損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且判決不無違誤,請裁定准予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綜核聲請人之供述及合約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事情很冤枉,文化局是借勢借端模糊焦點,這個案件從94年至今已經纏訟六年,在地院換了五個法官,連最基本的判決都還沒下來,那次就是要勘驗玻璃,因為木材已經沒有問題,文化局用二個玻璃和木材要來解約,在我們的被證五裡面已經有明顯的證據,木材我們已經OK通過,那天就是要勘驗玻璃,唯一的目的就是要勘驗玻璃,我跟法官要求,法官沒有制止,法官沒有說不可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當不能以受判決人片面之主張而予以推翻。
(二)再者,再審聲請書狀載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文化局93年12月16日宜文化行字第0930006625號函等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云云。
惟,本院前審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本院本其論理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各節,並無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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