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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前因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以非法方法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處斷,嗣其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再審理由書,並未提出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之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詎其仍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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