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04,2010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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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再審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就本件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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