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10,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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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99年4月19日、5月13日書具上訴理由狀㈠、㈡、99年6 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並提出支票一紙(面額8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陽信龍江分行,原發票日期96年12月30日,更改為97年7 月30日)、與99年6 月22日刑事答辯狀,惟原判決均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復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漏未審酌。

又原審當庭告知松山分局函文沒有聲請人備案報警之紀錄,後聲請人探知此係錯誤訊息,於99年6 月17日具狀請求鈞院調查更正,應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又聲請人於99年6 月15日提出支票一紙,法官不予理會即宣告辯論終結及宣判日期,聲請人復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提出上開支票,面額80萬元,原發票日期96年12月30日,更改為97年7 月30日,證實96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于百齡借貸時,聲請人仍循正當途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絕非原判決所認係謊稱口腔癌疾病以取得借款70萬元。

且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素有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聲請人借貸時均以簽發支票作擔保,並出具股權讓渡書為擔保品,且於96年底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更有合作房屋買賣之事實,此長久往來關係,告訴人因聲請人公司永續經營發展,可以繼續賺錢還款,並支付利息,告訴人才借錢給聲請人,故二人以建立之信賴關係,正常金錢往來借貸,並非詐欺。

又聲請人更將上開房屋合作之簽訂金退還給告訴人近百萬元,更確認聲請人無不法所有意圖。

另楊明貴書立96年12月19日借據上並沒有聲請人簽名,楊明貴於原審供述:書立之借據85萬元是聲請人前欠告訴人15萬元要伊保證,實際僅借70萬元;

於本院供述:70萬元是告訴人當日交付聲請人現金,另外15萬元則是利息,並當庭否認詐欺,當時只是楊永德的人頭,又只是聽命行事,叫伊背書,伊沒有向告訴人說患有口腔癌疾病,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借貸情形不清楚,當時只是有一位楊振國是楊永德的朋友,為何告訴人不提告楊永德云云,原判決未查明何人叫楊明貴背書?為何聲請人未在此借據上簽名?何以聲請人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及原發票日期96年12月30日,更改為97年7 月30日交付給告訴人?如何繳交利息?為何金額不符?等情,況告訴人閱歷豐富,不可能應被告與楊明貴患有口腔癌,將來保險理賠可以償還,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之理。

再者,對於楊明貴謊稱口腔癌之事,被告向松山分局報警並同時告知告訴人千萬不要受騙。

又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借貸時均開立支票並付利息,積欠債務未償,係自97年8月5日聲請人羈押台北看守所至今無法處理票據債務,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致使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其所憑告訴人、證人楊永德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楊明貴於96年12月19日書立之借據1 紙附卷可參,再參酌:⑴聲請人自承在96年12月19日之前已有多筆向告訴人之借款尚未清償,衡情告訴人如未獲得進一步之保障下,焉有於96年12月19日再借錢給聲請人之可能。

⑵同案被告楊明貴既自承出獄後,因聲請人之同意而到聲請人開設之釣蝦場上班,純粹想幫忙聲請人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則同案被告楊明貴在知悉聲請人向告訴人借錢而借不到之情況下,所提議保險理賠做擔保之事,焉有向聲請人謊稱罹患口腔癌疾病之動機或可能,因此聲請人辯稱事前不知道同案被告楊明貴虛構罹患口腔癌一事,而是在向告訴人借得70萬元後才發現不實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已併就本案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支票、其與告訴人間往來關係等,因聲請人前已積欠多筆向告訴人之借款尚未清償,已不足以擔保本案借款之清償;

又借據部分,係同案被告楊明貴擔保本案借款所出具,自無需聲請人在其上簽名;

另同案被告楊明貴於本院供述,原確定判決已有摘錄說明;

至松山分局報警備案紀錄等,縱然屬實,亦屬本案借款後特意為之,仍不足反推聲請人在上開借款時確屬不知情,則聲請人或屬空言指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難認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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