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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承審法官李春地數年前已涉及集體收賄,現東窗事發遭收押禁見,其清廉已遭質疑,對於期間其所經手之刑事案件,顯有失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盧彥蓁公司、住家並未報警遭竊,支票是如何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手中?⒉若是行竊,為何只撕走10幾張支票,而未將整本支票簿竊走?而其中幾張未售出之支票,行竊者竊走後豈會輕易丟棄路旁,讓路人拾獲送至警局,再由警局依支票上資料通知持票人領回?均不合乎常情。
⒊行竊者唯獨竊走支票,未竊取任何財物,難道盧彥蓁家中毫無其他有價值之物可供竊取?⒋支票簿上只有附註盧彥蓁更名前之舊名「盧汝貞」(印刷字體),並未附註盧彥蓁現在的名字,亦與常情不合。
⒌每張支票上同時蓋有盧彥蓁及盧汝貞新舊名字的橡皮印章,但盧彥蓁到庭證述表示支票簿申請時,是用四方型正式印章,並非支票上所蓋長方形橡皮印章,此6紙支票在任何情形下,亦無法兌現,與檢院認定聲請人與不詳男子共謀,並約定兌領後可獲得3分之1報酬之供述,較合常情,而足堪採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㈠所指訴之本院法官李春地收賄乙事,並非因本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與本案毫無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李法官已因本案而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且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遭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32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則前揭聲請意旨㈡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顯與條文規定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看)。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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