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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0、15028、16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之胞弟周豈任是主嫌,周豈任願當庭認罪詳述經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聲請人因病住院,未收到傳票,並不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判決前辯稱係其弟周豈任盜取其存摺及金融卡一節,已據周豈任於第一審否認在卷,原判決亦已敘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而詳予指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項倒數第8行以下)。
聲請意旨以周豈任願認罪詳述經過云云。
依上開說明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又聲請意旨所稱其未收到傳票,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縱屬實在,亦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仍不得據以請再審。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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