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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1號、5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另由本院該案原裁定合議庭另案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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