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2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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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12號、92年度偵字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茲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提起,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警詢筆錄)係偽造或虛偽,業經其提出告訴,檢察官竟漠視聲請人所提相關書證,而以極不合理之判斷,論定涉嫌偽造警詢筆錄之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是否為偽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周學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未說明本案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指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其告訴警員偽造警訊筆錄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判斷不合理云云,則此乃聲請人據以再議之事由,依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附此敘明。

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之書信為佐,然依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本案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於97年3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然本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6年7月16日確定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及上開書信亦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

是以上開和解筆錄及書信,顯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其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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