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26,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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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5年度自字第1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發現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訴人子女之不明確證言,使聲請人遭受枉法裁判。

㈢今已證實判決筆錄中並無該子女之證詞存在,本案應重新審理以明實情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9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98年度聲再字第337號、9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98年度聲再字第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9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99年度聲再字第240號、99年度聲再字第278 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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