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29,201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1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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