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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狀。
2、陳登圳稱遭鐵棍毆傷全身卻無外傷,原審竟信以為真,判決被告有罪;
3、陳勝銓有在場到警察詢問處理後才離開現場,原審未對其製作筆錄及詢問調查鐵棍去向等事實,原審不據證據做出本案判決為重大過失,請鈞院准予再開法定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主張陳登圳稱遭鐵棍毆傷全身卻無外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
至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陳勝銓在場直至警員處理後離開、鐵棍去向不明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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