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31,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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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
受判決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係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甲○○與潘少珍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至文具店購買現成空白本票,並填載發票人為潘少珍、發票日為77年11月18日,到期日為77年12月2日、78年3月15日,票面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14萬元、50萬元、30萬元票號為003880、003884、003881號、003882號本票4張,總計129萬元,嗣於77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等2人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街94號自訴人住處,持前述4張共同偽造之本票,誘騙自訴人在本票正面上簽名蓋章,數月後,被告甲○○竟持上述經被告甲○○等偽造之本票4張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自訴人上址房屋。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審理結果,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作成權限之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有價證券,始足當之。

查本件上述4張本票係由被告潘少珍簽發,親自填載本票內容及簽名蓋章,嗣由自訴人在上述4張本票上簽名蓋章作為共同發票人,已據被告甲○○所供明,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且經被告潘少珍於原審法院另案中坦認屬實(原審法院82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又有上述4張本票影本可佐,是上述4張本票既係分別由有作成權限之被告潘少珍所簽發作成,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後,交付被告甲○○作為債權擔保,嗣因上開本票4張屆期未兌現,被告甲○○因而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自訴人上址房屋,則被告甲○○、潘少珍自不得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復持而行使之問題。

此外,復查無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訴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審理結果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潘少珍涉有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自訴人乙○○另案對被告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原審法院於78 年8月14日,以78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於78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乃認此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依照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係認受判決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該條第1項之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本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其二分之一為10年。

(四)前開自訴案件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確定日期即86年6月5日。

(五)本件聲請再審之收狀日期為99年8月10日,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自86年6月5日已經超過10年。

依首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即不得為之。

(六)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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