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32,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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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事實發生於韓國,原審法院未調查李在方在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控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之調查結果,僅據李在方提供之文書與謊言,致原確定判決違誤;

(二)依據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民國(下同)99年6 月22日之民願回信查證結果指出:①該廳93年4 月與同年5 月兩個文件,當時外事課承辦人員嚴英保(或寶)稱沒有製作之記憶,且移送檢方之資料記錄中也未發現,②93年8 月9 日「台灣代表部代表貴下」(追蹤IP地址)一個文件,嚴員數次陳述未製作之事實,當時記錄中,嚴員使用橢圓形圖章,嚴員從未持有或使用過圓形圖章,且該文件載有年月日、所屬單位及承辦人姓名等均不符該廳之文件格式,③李在方提告韓國警員張翼相偽造97年2月1 日與同年8 月29日兩個文件,韓警方確實證明係由該廳正當核發無誤;

(三)另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於99年7 月13日正式核發「不起訴理由通知」,李在方控告聲請人名譽毀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無嫌疑、證據不充分)在案;

(四)李在方之告訴代理人韓籍林鍾挾已向韓國警方和檢方表明,韓國警方逮捕本案嫌疑人是一位當地華僑,並非聲請人等語,因認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並提出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之民願回信、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不起訴理由通知(13838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不起訴理由通知(13839 )等書證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三、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詳如聲請人提出之該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參該判決第5 頁至第10頁)。

聲請人雖提出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之民願回信、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不起訴理由通知(13838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不起訴理由通知(13839 )等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曾使用駐韓國代表處及臺北市網咖之電腦貼文公然侮辱及誹謗李在方之事實。

惟查,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中央地方檢察廳既非我國司法機關,亦非我國政府機關,聲請人提出其等所製作之回信、通知,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非經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不能證明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再審必須提出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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