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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林鳳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馨予提出之證物LG黑色手機,係偷竊所得,來源不當何以作為判決依據,且許馨予報案時筆錄中並未記載證物「打火機」,但同案被告簡大堯及受判決人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卻被警員問到打火機上有斗六市櫻花旅館,是否為通姦地點,因許馨予與其中幾位警員關係匪淺,足見警員的筆錄係為告訴人許馨予設想周到而製作,程序有議。
而受判決人之委任律師於高院法庭上未經同意擅自撤銷傳喚證人到案說明,導致受判決人在上訴審漏掉最重要的證據。
另同案被告簡大堯妨害婚姻處有期徒刑5 月,可以易科罰金,何以受判決人甲○○妨害家庭部分同處有期徒刑5月卻不得易科罰金,亦請鈞院釐清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受判決人或爭執內存有男女性交影片之LG黑色手機,來源不當,或質疑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偏袒告訴人,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據受判決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可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告訴人涉犯偷竊上開手機之行為,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
又受判決人指稱委任律師未經其同意擅自撤銷傳喚證人到案說明,致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此等證據非屬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至受判決人所犯相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須視該罪有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定,並可由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與得否開啟再審程序無涉。
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非法院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尚有未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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