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37,2010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80年 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20年前法官是用吼叫罵的方式開庭,並偽造犯罪事實,雖伊連續聲請再審,惟法官都是前後期同學,官官相護,都不開庭即駁回。

20年前伊係要交錄音帶去王重正家2、3次,另有其人,如何恐嚇,伊都解釋的很清楚,請問伊的犯罪事實何在?所有的法官都未查。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名劉鳳明)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經本院於80年 4月25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為不得上訴第 3審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自應於該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人於99年 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即與法定程式未合,此部分自應予以程序駁回。

(二)聲請意旨雖指承審法官偽造事實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則聲請意旨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三)又聲請意旨雖就本件案發經過加以敘述,惟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予以闡述,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無法認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求。

是其所言無非係對於法官訴訟指揮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而已,核與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或與法定程式不合,或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