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罪名,與公訴人論罪歧異,本件應依公訴人之意見,對聲請人論以一罪,始為適法,乃依檢察官起訴書第三頁所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所提之檢察官起訴書(即聲證三,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為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及法院所已知,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裁定意旨,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理由。
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係就本院前述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