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40,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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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書狀,僅係陳核其意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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