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4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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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4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兩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述,除主張發現新證據即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銘順公司)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及所附民國90年12月9日告訴人劉兆文與萊西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合同書(見卷附再審證13至證15),足證係由告訴人劉兆文於91年1月24日親自前往山東省青島市辦理登記,於申請表上親自簽名,可見告訴人劉兆文、劉靜蕙2人於投資前,已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為萊西市經濟開發管理委員會招商,收取土地轉讓費用為其對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屬再審理由範疇外,其餘所指,無非自述其所謂真正事實經過,並就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並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核與法律規定之再審要件無涉,合先敘明之。

㈡聲請人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其中關於90年12月9日所簽立之合同書部分,前已據聲請人於前審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㈢詳敘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9頁),此部分自不符首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

㈢另關於設立登記申請表部分,其上固有青島銘順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兆文之親筆簽名,申請日期為91年1月24日。

惟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雖須檢附相關文件,由公司負責人填寫申請表具名為申請,然此並不代表實際前往辦理登記者,即為該負責人之本人,公司尚可提供文件委託他人或代辦工商登記服務之事務所代為前往辦理。

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美雲、許秋萍等人均證稱其等係經聲請人之邀請投資,並帶同至大陸參觀設廠等情,且聲請人與告訴人劉兆文等人約定共同出資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並明確記載各人之出資額,告訴人劉兆文自無將出資額登記為5百萬美元並為獨資之必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蕙證稱:其係依聲請人指示申請存款證明供聲請人辦理登記等語,應屬可信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青島銘順公司係由聲請人負責辦理登記。

而告訴人劉兆文既已死亡,除無法確認該設立登記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外,觀諸該申請表所附之「經理委派書及登記表」文件,其上亦有劉兆文之親筆簽名,但日期卻記載為91年1月29日,茍如聲請意旨所稱係由告訴人劉兆文於91年1月24日親自前往山東省青島市辦理登記,何以其內所檢附文件之簽署日期竟會在辦理登記日之後?是以,自無從僅因該申請表上有劉兆文之簽名,即遽以認定本件公司登記係由告訴人劉兆文於91年1月24日親自前往山東省青島市辦理登記,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尚不足據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未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再者,聲請人主張該公司登記係由告訴人劉兆文於91年1月24日親自前往辦理之目的,無非欲據此以認定該申請表所附之文件即上開90年12月9日所簽立之合同書,當為告訴人劉兆文所知悉,再援引該合同書所載內容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惟如前述,該合同書前已據聲請人於前審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取捨之理由,從而,聲請意旨實係對已提出之證據,再行爭執,自亦難謂合於新證據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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