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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
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實體上審查(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再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係程序上判決,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聲請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
從而,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竟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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