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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號、第414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以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㈠聲請人受託代吳士龍向林啟鐘索討25萬元,伊所云:從林啟鐘那邊收回來的錢,該我們得的部份,我們一起平分。
依吳士龍委託書所記載,乃指向林啟鐘收取之債權聲請人可得二分之一,即12萬 5千元平分。
原審佐以聲請人在過程中所云非真意的氣話,誤以為差價利潤是25萬元以外,違背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
㈡聲請人自始至終僅要求林啟鐘清償積欠吳士龍25萬元債務,因林啟鐘不出面,故有恐嚇安全之言語,逼其出面,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觀之聲請人選擇於武塔派出所員警監看下,協商清償債務,嗣因林啟鐘態度惡劣,致生齟齬,所云:如果不解決25萬元債務,罰你20倍或 100萬元等語,純為氣話。
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以恐嚇使林啟鐘交付財物之行為,原判決依刑法第346條恐嚇未遂罪相繩,顯不相當。
㈢第一審認定聲請人實際向林啟鐘以電話恐嚇之金額為75萬元,第二審認定恐嚇金額為500 萬元,究竟何者為實,尚有審酌之必要。
㈣第二審審判中,審判長林明俊甚多負面新聞,顯影響審判長心證及裁判品質,而審判中應踐行之程序,如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有利證據之調查均為未許,亦未於有罪之判決書中敘明。
綜上,原判決漏未審酌前述有重要證據,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以其恐嚇被害人林啟鐘之言語均屬氣話,縱屬恐嚇,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以之意圖,不構成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且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就恐嚇數額認定不一,而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並審酌聲請人甲○○、共同被告廖千啟、樊建國之供述,已詳述其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
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等恐嚇被害人索討50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第一審判決第21頁至第32頁論述),並無二致,以上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至於聲請意旨㈣所執事由,乃指摘原審法院法官有迴避事由、採證程序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係法律適用當否之問題,乃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置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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