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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1號、第540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的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再審聲請及抗告狀」關於非常上訴部分,已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核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7日台復字第0990013533號函可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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