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449,2010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書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占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99年10 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來源不明,產權未定,未能確定面積和位置,有以下證據可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書華之子女劉紳全、劉馥玫之地上物,有使用上開小段422 號國有土地;

寶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規劃,供郭承英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本件土地經計算為37.2平方公尺;

士林地院執行處民國98 年4月14日士院木95 執吉字第14270號、98年6月12日士院木95執吉字第14270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及應拆除之位置,足見士林地院執行處於98年7 月28日強制執行前,未至現場勘測位置;

士林地院執行處98年6 月11日士院木95執吉字第14270 號函詢國有財產局,劉馥玫之地上物是否使用上開小段422 號國有土地;

再審聲請人持有合法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證明文件,其如何使用上開小段422號國有土地。

(二)依士林地院筆錄第108頁至第109頁,法官問:「被告以黑色欄杆圍起該空地之後,有對該空地作任何使用嗎?」,自訴代理人答:「好像就空在那裡」,足證再審聲請人沒有使用本件土地。

(三)99年10月15日後,再審聲請人已請人將白色鐵門拆除,待雨天過後,再審聲請人已依約定請鐵工將黑色鐵欄杆改移至國有財產局租約地。

(四)70年2 月22日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士林區○○段○○段4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伍」捌平方公尺,此伍字係手寫,遮掩原字,請依法徹查關於偽造文書罪,以保障再審聲請人合法權益。

(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士林土字第9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係違法以虛構之屋角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使用上開小段422地號0.03 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聲請由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給中心派員按新舊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鑑定測量,並與國有財產局三單位會勘。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有自訴人郭承英於民事案件提出本件土地遭劉紳全、劉馥玫占用照片3幀、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事件之9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2307736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認定劉紳全、劉馥玫確有占用郭承英土地;

並以士林地院勘驗筆錄2 份、照片16幀、本院勘驗筆錄、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82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0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以黑色鐵欄杆將本件土地圍起;

再依士林地院99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認再審聲請人於黑色鐵欄杆所設之鋁製白色鐵門,於把手下方設有鑰匙孔,從內鎖住,使外人無法開啟進入,認再審聲請人係將本件土地占為己有私用,妨礙郭承英使用本件土地等情,已於理由欄說明、論敘綦詳,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均已就卷內所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稱本件土地來源不明,產權未定,未能確定面積和位置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劉紳全、劉馥玫所建地上物是否使用上開小段422 號國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不明,而與其是否竊佔郭承英所有之本件土地無涉。

又原判決理由欄三、(六)已詳述黑色鐵欄杆確係坐落於郭承英所有本件土地上,且再審聲請人確有將本件土地佔為己有私用之事實。

雖再審聲請人已請鐵工將黑色鐵欄杆改移至國產局租約地,然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縱聲請人事後遷移黑色鐵欄杆,亦無礙於竊佔犯行之認定。

是原判決已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

而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屬法院職權,本依自由心證、據證據法則合法行使之,如有違背,致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至再審聲請人請求聲請鑑定測量其使用上開小段422 地號國有土地及依法徹查關於偽造文書罪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欄三、(四)所述已足證本件土地之地籍線、面積均無變動,要無重複測量之必要;

況重新鑑定測量屬聲請調查證據範圍、有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係是否另行追訴之問題,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