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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欒同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答辯狀所附之新竹縣衛生局93年8月18日新縣衛醫字第093001510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10日桃衛醫字第0930031281號函,依上開函文,可知聲請人至唯科診所支援看診時間為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支援看診時段為每週二、五上午、週二、四下午,週三晚上,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陳可欣、曾秀玉、彭焜瑾等人看診時,確係由聲請人於唯科診所看診;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98年8月11日函附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申報上傳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99年3月26日函附東徽診所初診基本資料表、收據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證人曾秀玉、彭焜瑾刷卡時間、證人陳可欣之證詞、證人即龍青藥局負責人劉吉桐99年4月7日之證詞、證人陳愛妹98年12月2日之證詞、證人高錦玲健康保險局訪談紀錄與99年2月3日之證詞、證人吳明玉98年10月21日之證詞、證人詹秀鳳99年2月3日之證詞、證人劉家銓(原名劉治杞)98年12月2日之證詞等,依上開證據,可知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可欣於94年3月21日有做脊椎檢查、照X光、骨質密度檢查、復健,刷健保卡3次,94年3月25日、3月31日做復健並看檢查報告,不再刷健保卡收掛號費,而申報當日醫療費用,自無何違誤。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曾秀玉於94年5月6日、5月11日應係皆未帶健保卡,或有帶健保卡而不能使用,而於94年5月18日刷卡就醫,並要求補刷(補刷卡無法顯示註記2,只會顯示註記1)5月6日、5月11日之看診押單及退還押金500元,但已超過7天,診所本即可沒收押金,但為體諒病人才會讓他補刷卡,並未虛報詐領醫療費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彭焜瑾於94年5月5日就醫,於94年5月18日補刷卡(補刷卡無法顯示註記2,只會顯示註記l),超過10天診所本即可沒收押金500元,但為體諒病人才會讓他補卡。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劉淑華94年4月10日看診有照X光、骨質密度檢查及做復健治療;
於94年4月15日看診,看報告及開藥,於94年4月20日看診,看報告,刷健保卡4月11日申報4月25日,並未多報4月11日,4月25日係申報錯誤,絕非虛報詐領健保費。
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謝玉屏部分,係於94年5月25日刷健保卡申報94年5月20日之醫療費用,縱認定非補刷卡,但並未多申報,充其量僅為申報錯誤。
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葉秀春94年4月20日及94年4月25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及藥服費,雖刷健保卡時間均在94年5月1日,但係因病人葉秀春在94年4月20及25日分別以補卡方式就醫,且於94年5月1日刷健保卡時已超過補卡註記的時間,而應病人要求退還押金才會補刷健保卡,並無不實申報。
又東徽診所申報病人葉秀春94年4月30日至94年5月4日4次復健費用760元,其中多申報2次復健費用380元,惟依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所示,在94年4月30日之健保就醫序號為0011,申報1次復健,而94年4月30日至94年5月4日健保就醫序號為0O11,申報4次復健治療,所以就醫序號0011其申報5次復健治療,而參照IC卡回傳就醫明細表,在就醫序號0011到就醫序號0012當中有4次刷卡記錄,分別為94年5月3日1次、94年5月4日1次、94年5月5日2次,加上94年5月1日第1次復健,總共就醫序號0011有5次復健治療,若以就醫記錄明細表和IC卡回傳記錄明細表皆為5次,完全吻合,雖然94年5月5日有重覆刷取復健同一療程之刷卡記錄,此為先前復健未帶卡而補刷之故。
另東徽診所並無虛報保險對象葉秀春94年5月14日至94年5月20日之3次復健費用570元,蓋依保險對象葉秀春IC卡回傳記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其中94年5月14日就醫序號0013及94年5月17日、20日的同一療程復健刷卡記錄,與94年5月14日至94年5月20日共申報3次復健治療,完全吻合。
⑦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吳明玉於94年4月6日刷健保卡1次,就醫序號0005,同一療程報復健6次;
94年4月15日刷健保卡1次,就醫序號0006,同一療程報復健3次;
94年4月18日刷健保卡8次,當中的8次刷卡,第一次就醫序號為0009,申報診療費、藥費、藥服費及l次復健,其餘7次皆為復健補刷卡,有5次屬於就醫序號0005的同一療程(因超過7天,所以在補卡註記為1),而另2次屬於就醫序號0006的復健同一療程。
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詹秀鳳係於94年3月10日看診採尿檢驗,檢驗報告於94年3月12日完成,94年3月17日看診看報告,而依邱弘淇所發之尿液檢驗報告其中Leu:㈠;
WBC:14-16;
Bac:(3+),其中Leu表示白血球酯為白血球定性檢測,而WBC表示白血球為白血球定量檢測,所以在WBC數目沒有到達一定數目Leu是不會出現陽性反應,且一般驗尿報告如果驗出有白血球亦或生理期來時而驗尿,亦會造成有如尿道炎的結果,故申報尿道炎並無不合理之處。
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劉家銓(原名劉治杞)雖於94 年3月24日刷卡3次,但94年3月24日就診疾病代碼為矉骨軟骨軟化,3月25日疾病代碼為肌肉痙攣且由醫師做驗血報告鈣磷之講解,兩者病情不同,且抽血時間應為3月24日及3月26日並非連續兩日抽血,所以3月24日抽血而3月25日來看報告合乎一般的檢查流程,故僅申報2次診察費,分別為94年3月24日醫療及藥費、94年3月25日覆診看報告之診療費,並無虛報,只是將申報日期改為看報告日期,並無故意多刷。
又依上開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6月1日函申報看診醫師為李英林,原審卻認定為聲請人欒同如,亦顯有違誤。
⑩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陳愛妹於94年3月24日雖然刷卡3次,但只取2次就醫序號0004及0005,刷卡時間為193703、193851及193954,此為聲請人至唯科診所支援看診時間,並非聲請人報備支援唯科診所之看診時間。
而其中94年3月24日時間193703的刷卡序號0004的補卡註記為2,此為補刷健保卡之註記,連續刷卡是病人沒帶卡先就診先做檢查及處置,然後再由朋友帶來補刷健保卡,當然時間為連續,而刷卡3次,其中3月24日就診疾病代碼為矉骨軟骨軟化,3月25日就診疾病代碼為肌肉痙攣,且由醫師做驗血報告鈣璘之講解,兩者病情不同,故申報2次診察費分別為94年3月24日醫療及藥費,94年3月25日複診看報告之診療費並無故意多刷虛報。
⑪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謝雅菱係於94年3月15日、21日、30日、4月5日、11日、19日、5月3日、19日、26日、6月6日、12日曾經醫生就診後始持續為同一療程之6次復健治療,並於每次療程之6次復健治療完畢後,再經醫師看診而為另一療程之復健治療,衡情醫師看診均會開立藥物,並符合該診所醫師看診開立藥物之習慣,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係惡意造假,自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又依前開證據資料藥服費為龍青藥局申報領取,縱認為虛報,亦非唯科診所虛報,原審認定聲請人虛報詐領即有違誤。
況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稱:伊於94年3月9日因腰痛至唯科診所就醫,有照X光、做復健,天天做持續至94年6、7月,後來約2天1次,亦曾因喉嚨痛、胃痛、小皮膚瘤至唯科診所就診等語,足見證人謝雅菱於94年3月至6月間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之次數相當頻繁,則證人謝雅菱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清楚記憶每次看診之病症、時間及拿藥等情形,已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謝雅菱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提出之龍青藥局94年6月18日藥袋雖係記載3日份之藥物,然證人謝雅菱於94年3月至6月間多次因「背痛」至唯科診所就診,醫師每次均係開立7日份之藥物,有上開被保險人謝雅菱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足見唯科診所對病患謝雅菱「背痛」之病症均係開立7日份之藥物,而病患謝雅菱於94年6月18 日亦係因「背痛」,經唯科診所醫師診察,則唯科診所該次開立7日份之藥物亦符合唯科診所醫師就該病症開立藥物日數之習慣,亦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⑫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高錦玲94年4月11日刷健保卡2次,時間為172447和174452,係星期一下午,固與被告至唯科診所支援看診時間不符,惟高錦玲於4月11日當天應有作抽血檢查而且是4月12日看檢驗報告,且其4月11日就診疾病代碼為椎間盤移位,4月12日疾病代碼為手足痙攣,並由醫師做驗血報告鈣磷之講解,兩者病情不同,故只是將申報日期改為看報告日期,且申報2次診察費分別為94年4月11日醫療及藥費、94年4月12日覆診看報告之診療費,並無故意多刷,就診並無虛報。
另94年4月22日處方調劑費差額25元、藥費62元部分,證人高錦玲於中央健保局訪談已明確陳稱94年4月22日亦經醫師看診安排復健,且依中央健保局高錦玲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94年4月22日17 時22分43秒確有刷卡記錄,參以唯科診所該日申報之「滯導糖衣錠」為治療胃食道逆流之藥物(此由高錦玲於94年4月25日因食道炎經唯科診所開立「滯導糖衣錠」可資為證),核與證人高錦玲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因胃食道逆流去唯科診所看診並拿藥等語相符,亦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⑬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葉文光93年12月5日及12月7日診察費、藥費及藥服費之刷取健保IC卡日期為93年12月3日刷卡時間為192159、192407、192444及192637,係星期五晚上非被告支援唯科診所時段,且刷卡時間差為2分8秒、37秒及1分53秒(原審誤載53秒),惟葉文光93年12月3日就醫序號0015,看診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所開立藥物為萬達康親水性軟膏1條及洩敏膜衣錠10公絲,均為非常簡單之藥物,表示症狀輕微,在2分8秒內看完並不違反常理。
又葉文光93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8日就醫序號IC06就已開始復健治療,故93年12月5日用37秒看外側上踝炎係屬於相同病情,僅開立藥物,當然可能在37秒就可將藥物開出。
而93年12月7日就醫序號0017,看診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看診1分53秒(原審誤載53秒)開立4種感冒藥物,係因其為一般簡單上呼吸道感染,只是症狀治療,1分53秒開立4種藥物,亦無不合理之處。
再者93 年12月5日及12月7日藥費及藥服費,係由龍青藥局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並非唯科診所申報。
至93年12月14日(原審誤載為93年12月15日)刷卡3次,刷卡時間為092508、092612及100310,間隔為1分4秒及36分58秒,分別申報93年12月15日心電圖檢查,疾病代碼為心悸,93年12月20日胸腔檢查及藥物,疾病代碼為肋骨開放性骨折,93年12月26日胃酸逆流藥物,疾病代碼為腹痛,屬不同病情及處置,故分開申報。
又因心悸及肋骨開放性骨折屬於胸腔問題,故醫師可能同時開出心電圖檢查後,因為醫師診間有IC卡讀卡機,可馬上幫病人掛號,再一一執行,較合乎常理,根本不需要病人衝來衝去的看診。
且證人葉文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於唯科診所看診時曾照過X光,與唯科診所93年12月20日申報之醫療項目「胸腔檢查」符合。
況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6日藥費及藥服費,係由龍青藥局申報,並非唯科診所申報,原審認唯科診所虛報,顯有違誤。
⑭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蔡曜聲係於94年4月22日因打球腰部扭傷而至唯科診所就醫,並施以尿液檢驗,且唯科診所94年4月22日之申報內容並無此部分之項目,係於94年4月29日申報「尿一般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而就腰部受傷之治療及驗尿檢驗本係針對不同之病情,自得分別申報診察費,是唯科診所將94年4月22 日對病患蔡曜聲所作之驗尿檢查於94年4月29日申報,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申報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此部分申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另94年8月23日至94 年8月30日之診察費780元(應係診察費及復健費780元),證人蔡曜聲於94年4月至9月間即有多次不同日期看診及復健之刷卡記錄,證人蔡曜聲是否能明確記憶每次看診或復健之日期及何次為就診、復健等情,已屬有疑。
況唯科診所申報被保險人蔡曜聲94年8月23日至94年8月30日間之復健治療合計有4次,而對照上開蔡曜聲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於94年8月23日至94年8月30日這段期間確有4次復健之記錄(刷卡記錄為94年8月23日17:00:30、94年8月25日17:01:17、94年8月29日16:53:18、94年8月30日16:53:49 ),與上開申報之內容相符,自不能認定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係虛偽不實。
㈢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係由聲請人欒同如醫師、邱弘淇醫檢師與告訴人王宗亮醫師於93年8月3日合作經營,並由王宗亮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且依中央健保局97年10月1日健保醫字第0970037553號函,其所通知之負責人係王宗亮醫師,並由王宗亮醫師於95年5月12日表明願放棄對健保局之申復,而同意該局停止特約之處分,後因王宗亮醫師提出中止合作要求,乃自94年5月27日辦理歇業,並由告訴人王宗亮醫師親自至衛生局辦理,可知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係王宗亮醫師。
㈣又依起訴書所列唯科診所違規病人,絕大部分均非聲請人看診,且其所列唯科診所可能虛報之藥費、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等,共6,553元、6位病人;
東徽診所可能虛報之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等,共8,900元、8 位病人,依唯科、東徽診所開設營業的時間以及營業收入判斷,若唯科、東徽診所確有故意盜刷病患健保卡,虛報就診記錄,偽造病歷以詐領健保費,應不止此區區6,553元及8,900元。
㈤本件實係因王宗亮醫師之前擔任負責人之安泰診所有罰鍰,浮動點值之核扣等,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直接從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之健保給付中抵扣,而告訴人王宗亮醫師隱瞞未告知,之後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違規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告訴人王宗亮醫師為負責人自受到懲處,即藉機提出種種不合理之要求,聲請人未予接受,王宗亮醫師突然要求終止合作,聲請人須回龍潭擔任唯科診所負責人,草草結束新竹東徽診所,因此可能生申報錯誤之情形,並無虛報情事。
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聲請人自94年3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利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病患分別前往東徽、唯科診所就診之機會,將病患交付之健保IC卡重複刷卡讀取資料多次,或病患根本未前往上開診所看診,虛報相關就診紀錄,並在病歷中填寫不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後,分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王宗亮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致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重複撥款計15,453元之健保補助款予東徽診所及唯科診所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逐一論斷綦詳,形式上觀察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
又⒈聲請意旨㈠所指摘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王宗亮之陳述以及被告自書排班表、被告名片背面看診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在東徽駐診之時間為星期一上、下午、星期二晚間、星期三上、下午、星期四上午、星期六上、下午;
在唯科診所駐診之時間為每週一晚間、週二上、下午、週三晚間、週四下午、晚間、週五全日、週六晚間、週日上午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
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未採卷附新竹縣衛生局93年8月18日新縣衛醫字第093001510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10日桃衛醫字第0930031281號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聲請意旨㈡所指摘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中央健保局98年8月11日覆函卷、證人陳可欣、曾秀玉、彭焜瑾、劉淑華、謝玉屏、葉秀春、吳明玉、詹秀鳳、劉家銓、陳愛妹、謝雅菱、高錦玲、葉文光、蔡曜聲等人分別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宗亮之陳述、被告自書排班表、被告名片背面看診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附東徽診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提出之押單收據、中央健保局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刷取健保IC卡日期、證人詹秀鳳94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之筆跡、證人謝雅菱提出之龍青藥局94年6月18日之藥袋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虛報相關就診紀錄,並在病歷中填寫不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後,分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王宗亮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致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重複撥款計15,453元之健保補助款予東徽診所及唯科診所等情,並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33頁),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係就其於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合。
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載部分,縱令屬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何,本院無從判斷其有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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