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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
年2月5日9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再字第48號裁定後,於民國99年2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因是日為春節例假日,故應算至同年月22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2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
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又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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