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50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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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路學展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房屋(即台北市○○路○段4之34號3樓408之2室)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路學展之大伯路逾所有,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是以本件應為臺北市○○○路逾間之問題,實與聲請人無涉。

原判決所引用關於路逾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同意交還宿舍之詞,於歷次庭訊從未提及出處為何?是以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理由或證據使用,應有違法之虞。

(二)原審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僅載明不准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判決聲請人不能看管,該判決雖經原審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效力應不及於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

況聲請人之父親曾獲原審法院對於該案原告(即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關於占有系爭房屋之勝訴判決,而聲請人這一方既然有人獲得對於原告之勝訴判決,則聲請人自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應無疑義。

又同一案件同時涉及民、刑事部分時,刑事部分應以民事之判斷為準,此乃刑事訴訟法明文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是為違法。

(三)路逾於89年4月29日自美國舊金山寫委託書委託聲請人代其看管系爭房屋,該委託書並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聲請人為何不能看管之理由。

又該委託書係原審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後數年才發生,則該委託書自不受原審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竊佔之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是為聲請人之清白,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聲請意旨雖以:(一)歷次庭訊從未提及路逾於84年12月18日同意交還宿舍一詞之出處為何;

(二)原審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僅載明不准聲請人占有,並沒有判決聲請人不能看管,聲請人之父親曾獲原審法院對於原告關於占有系爭房屋之勝訴判決,則聲請人自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刑事判決應以民事判決之判斷為準;

(三)路逾於89年4月29日自美國舊金山寫委託書委託聲請人代其看管系爭房屋等情,聲請再審,然此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再加爭執,並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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