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51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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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安明知其驗收之日本製不銹鋼條與含碳量為0.08%以下之三0四型、0.08%以下之三一六型、0.15%以下二0一型不銹鋼原條係不同型貨,竟仍為該成品代工、電鍍,以致不銹鋼窗丸鐵含碳量0.56%而較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含碳量為高,有證人許棋城與楊業田攜回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試驗報告可稽。

另證人許棋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証言,亦足為證實被告於71年7月14日有送告訴人訂購日本製三0四型不銹鋼原條一批貨給告訴人收貨,並非轉給許棋城加工,迨至加工完竣之成品之適用空間,應認為無本罪之拘束,乃原確定判決違背不告不理、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又告訴人未有提起於轉給許棋城加工,並於加工後送給告訴人,與電鍍工廠電鍍加工,迨至加工完竣之成品被告涉嫌本罪之告訴,詐欺屬非告訴乃論罪,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於事實審判程序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另詐欺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第178號、第291號、第436號、第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70號、第183號、第424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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