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51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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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號、第2202號、第2203號、第2457號、第246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及原始發票影本,據以認定「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之證物,然其中原始提單上僅有籠統之總貨名,結匯資料上則僅有金額,二者均看不出「實際貨物名稱」,只有原始發票上記有貨物名稱及數量,然商界發票僅有一種,簡稱Invoice,並無「原始發票」一詞,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誤將形式發票、假定發票偽造、變造作為真發票使用,已構成再審之原因;

且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1條規定Invoice及Pro forma Inovice均非查驗項目,行政法院亦有多項判例皆認應以實際來貨作為認定「實際貨物名稱」之依據,是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原始發票已證明係由Pro forma Inovice偽造、變造而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

㈡本件Invoice為假定發票之特性於審判時未經發現,亦未及調查,同時具備「確實性」、「新規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及原始發票影本,並未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及原始發票影本,係再審聲請人於查驗當時即已存在,且再審聲請人案發時係任職於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負責驗貨之關員,是以該等資料亦為其於當時所明知,即難謂係事後發見之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所查獲再審聲請人係以假資料抽換真實報單之方式,用低稅率物品送分估課估稅,圖利報驗之達善公司之4起犯行,依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原始發票影本所載,該4次進口之貨物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而依進口報單所示,該4次之進口貨品卻為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二者無論貨物名稱及數量均差距甚大,顯見該4起在進口報關流程中,確有人為舞弊因素存在。

此外,復有共同被告胡金儀、梁芳男、田宗良、證人劉國明、鄭啟吉、陳壬炳等供證明確、及船運公司提貨單影本、報單原本、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等為證。

從而,聲請意旨以Pro fotma Invoice係假定發票之特性於審判時未經發現,亦未及調查,同時具備「確實性」、「新規性」等語而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尚不足取,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聲請理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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