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65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2、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罪之時間,及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產生之時間,聲請人均不在臺灣,聲請人並無犯案動機,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且聲請人所寄文件有指定特定人黃金如收受,嗣後經潘振華、王淑珍予以偽造放在王淑珍家大門窗口,並拍照存證,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該偽造證物,致使法院錯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該證據為偽造,而有再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造成法律適用錯誤,且該案於偵查期間未發傳票,違反法律程序,承辦法官、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失職)已經證明,亦為再審之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所指之事由,前經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先後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6年聲再字第195 號、第280號、第471號,87年聲再字第154 號、第771號,88年聲再字第344號、第425 號等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多次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以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第269號、9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8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55號、第286號、第444號、第483 號,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56號、第77號、第89號、第170 號、第225號、第284號、第322號、第364號,9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第67號、第85號、第132號、第176號、第272號、第295號、第344號、第434號,及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等裁定可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又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云云,惟前開本院之裁定乃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乃聲請人對潘振華、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其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均與聲請人所指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至聲請意旨㈡所指事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據本院以未能提出任何承辦該案之法官、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其所述原因事實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 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可憑,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向本院再為本件之聲請,亦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