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7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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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第420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以上開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上開判決於民國99年1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居所之派出所(即東園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月18日發生效力。

茲聲請人遲至99年2月22日始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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