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7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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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將民事答辯狀正本及繕本之影本各一份提交本院及最高法院存證,且法院收發文處應僅接受真本,伊無從提出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可能,足見伊並無原判決所稱自行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以抽換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方式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等情。

況聲請人甲○○年歲已高,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能力自行擅打上開不實「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

是聲請人並無原判決所稱偽造之情事,爰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而可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乙○○、甲○○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已將民事答辯狀正本及繕本之影本各一份分別提交本院及最高法院存證,且法院收發文處應僅接受真本,其無從提出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且聲請人甲○○年歲已高,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能力自行擅打上開不實「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云云,惟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又上開爭執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既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而其所述內容,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且上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民事答辯狀等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無事後始行發見之情事,顯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而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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