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78,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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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具狀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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