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8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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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更

㈠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 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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