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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21804號、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22556號、90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3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持張惠娟之身分證影本等,與另一被告楊敬敏前往大耀汽車購買DS-5641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在本票偽簽張惠娟署押,乃認此本票有偽造竄改行為,惟發票日為88年9月5日,簽定契約為同年9月6日,豈有先簽本票才定契約,且為何定契約當日就交車,皆不合常理;
就購買另一台車及摩拖車,皆有本票之行為,且簽空白本票,而大耀汽車之本票卻有完整記載,顯有疑慮遭人填入發票日及付款日等情事,應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8、9頁),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形式上已有未合。
且聲請意旨或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實再為爭執,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並無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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