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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件爭執之起因乃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秀清(下稱聲請人)無端進入他人住處,任意翻動物品,且因不滿同案被告許木源之制止所致,惟聲請人係進入其同居人李東和多年好友劉林華房屋之客廳,並非進入許木源之房間,而聲請人進入屋內係為尋找另位友人並非無端進入他人之住處,且聲請人進入屋內看見房間黑黑的即返身出來並無任意翻動物品,許木源僅係房客並非屋主,憑何制止聲請人進入?況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所述關於許木源在聲請人面向大門,準備離去之際,自後方以腳踢向其左臀部,並出手抓住其左手,致其受有左臀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證言,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自足完全推翻許木源之供詞,並可印證許木源對聲請人之控訴,是一件偽證、誣告之案件,其所謂「衝突」之說,完全是許木源為脫罪而誣賴聲請人先動手,假造傷痕,造成法官先入為主而做出錯誤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同居人李東和之友人許木源素不和睦,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10點左右,許木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2號1樓後棟住處對面屋內觀看電視時,因甲○○進入屋內隨意走動並翻動物品,經許木源數度要求其離去未果,許木源遂起身出手阻擋欲予制止,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許木源背後用力推去,致許木源跌倒,胸部、大腿分別撞及兩側桌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係以聲請人、同案被告許木源之供述、證人劉林華、李東和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許木源於第一審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等綜合研判,聲請人進入房間停留之時間非只短短數秒,其除查看房間是否有人以外,另有其他舉動,以致與證人許木源發生衝突,且依證人許木源所指聲請人是在其左後方45度的位置自其背部用力推去之過程,及同案被告許木源站立於沙發與桌子之間之位置觀之,聲請人此舉確有造成同案被告許木源跌倒後撞及桌角之可能,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明確,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認非可採,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
而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斟酌判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是其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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