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8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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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其未收到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五州石材公司登記證暨董事名單、委任授權契約、88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案件民國91年8月5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75頁、國敦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新發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案件9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該院91年8月5日訊問筆錄、該院卷內之建築執照、本院民事庭96年2月1日之訊問筆錄,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未收到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曾於91年11月1日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確定判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同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書清楚載明其於91年10月17日收受判決(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卷第4頁),其空言未收到原確定判決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既已於91年10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遲至99年3月4日始以五州石材公司登記證暨董事名單、委任授權契約、88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案件91年8月5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75頁、國敦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即與同法第424條之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

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案件9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該院91年8月5日訊問筆錄、該院卷內之建築執照等,既經聲請人自承存於原審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而不得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庭96年2月1日之訊問筆錄,僅再次確認五州石材公司與告訴人有租賃關係且曾支付租金,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無涉,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

㈣此外,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附如上所述之各項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無一相符,均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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